车被偷开并撞毁,保险到底赔不赔?
2026-02-01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停在楼下的爱车被他人擅自开走,还因交通事故而报废,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近日,昌平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起来看详情!
停在楼下的爱车被他人擅自开走,还因交通事故而报废,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近日,昌平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起来看详情!
● 基本案情
张先生将车辆停放在某酒店门口,次日凌晨,饮酒后的王先生路过时发现该车未上锁,遂擅自开车“兜风”。行驶途中,王先生因操作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毁。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先生系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先生发现车辆丢失后迅速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王先生的行为属于偷开车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因王先生及亲属未赔偿任何损失,张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属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协商无果后,张先生诉至昌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30万元及鉴定费2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张先生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张先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果显示:车辆损失已超过车损险承保金额,无维修价值,建议推定全损,车辆剩余价值为3万元。张先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法院另查明,张先生为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人责任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车损险合同项中明确约定:1.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2.因第三方损害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3.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的残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若折归被保险人,其价值需在赔款中扣除;4.驾驶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法院审理
昌平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
第一,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车损险项下的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先生未经张先生同意偷开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符合车损险承保范围,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违法情形主张免责。车辆被偷开时,张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该情形属于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风险。保险公司将第三方的饮酒、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作为对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实质是通过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此类格式条款需由保险公司向张先生明确提示和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此外,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第三方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约定,案外人王先生偷开车辆造成损失,亦可认定为第三方侵权造成车辆损害,张先生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第三,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及鉴定费如何认定。结合鉴定意见,案涉车辆推定全损,根据车损险合同约定,法院对张先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万元予以支持。考虑到车辆现存放于张先生处,为便于后续处置,法院认定车辆剩余价值3万元归张先生所有,该部分价值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27万元。此外,张先生支付的2万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先生27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 法官提示
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保险、房屋买卖、运输等民事交易中,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常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为保障交易公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起着限制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保险公司需对其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主动地、清晰无误地向消费者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保消费者是在真正理解的情况下做出投保的决定,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可能存在的第三人违法情形作为对被保险人张先生的免责事项,既加重了张先生的责任,也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
此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可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此提示,消费者投保时务必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免责范围、保险责任等核心内容,对疑问条款及时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解释,切勿草率签字。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对免责、减责等格式条款采取加粗、标注等醒目方式提示,主动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并妥善保留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避免因条款说明不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来源:北京昌平法院)
编辑:中国电源产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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