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2018-05-15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通常情况下,凡系作品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但一段时间来,对合同书、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药品(产品)说明书、诉讼文书(起诉、答辩、代辩护意见)等是否为作品、应否受保护产生了争议。比如对合同书,有观点以合同文件表达方式较为有限,允许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会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为由,主张合同文本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陈锦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法官
合同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通常情况下,凡系作品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但一段时间来,对合同书、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药品(产品)说明书、诉讼文书(起诉、答辩、代辩护意见)等是否为作品、应否受保护产生了争议。比如对合同书,有观点以合同文件表达方式较为有限,允许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会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为由,主张合同文本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合同等上述文件各有特点,或者表达空间受一定限制,或者具有公共使用的特性,甚至还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程序的介入。正是这些因素,影响了对这些对象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
那么如何看待合同等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是否为作品必须也只能依法确定。根据经验,合同等即使表达空间受到限制,但大都存在有个性发挥的空间,因而是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的。当然是否构成作品,只能个案分析。笔者反对的是以类型化的方式全盘否定某一类客体的作品性质,比如一概认为合同不构成作品。另外,在确定是否为作品时,所谓公共属性、官方文件、形成垄断等,都不应是考虑的因素。
本文重点在于讨论合同等系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法是否给予保护。对此,笔者谈以下观点:
第一、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权利就应受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应当认为,作者对各种类型的作品依法均应享有著作权,而依法产生的权利就应得到法律的维护。这是基本的原则。
第二、对作品不给著作权法保护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权利是原则,对权利进行限制、剥夺是例外,而对权利限制、剥夺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执法者自由裁量。
著作权法第五条是关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据此,依照著作权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仅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官方文件及其官方译本。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本本身也是作品(相比合同,法律、法规等的表达方式受到的限制不见得更少),法律之所以排除对其著作权法保护,在于“它不同于其他作品的一个特点是,官方希望将这些作品传播得越广越好,最好能使人人皆知,对这些作品的复制和以其他方式使用不加限制,有利于传播,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对官方文件和译本不适用。”因此,对官方文件及其官方译本以外的作品不给于著作权法保护,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除了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本,本法不适用的还包括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在实务中,对新闻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主要围绕新闻图片的独创性,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决定新闻报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不是独创性问题,而是事实报道是否会形成垄断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公共利益考量。此观点背后的逻辑是:哪怕是作品,只要形成垄断或者涉及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就不应予以保护。这是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渊源的不了解所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报道性质的每日新闻或各种事实。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会议对此解释到:公约不保护关于日常新闻或社会事实的单纯消息,因为这种消息不具有构成作品所必需的属性。……。另一方面,记者的文章或其他报道新闻的“新闻”作品只要属于文学或艺术作品即受到保护。参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姚红女士亦指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主要原因是,时事新闻是反映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它不属于作品的范围。但是对新闻的报道付出创造性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给于保护,也是基于它们均不属于作品的范围有关。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不予保护的情形之外,以是否会形成垄断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对某些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同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或许了解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二“对某些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的权力”的规定也有助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二: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将政治言论和诉讼过程中的言论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在前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准许在合理限度内,对已公开发表的讲授、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播放、公开有线传播。公约特别提出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作品保护问题并交由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决定,这一情况表明,一是即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作品保护问题,也必须由国内法明确予以规定;二是第二种情况下哪怕作出规定,也必须附加严格的限制----事实上第二种情况属于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公约似乎还是担心对作者的权利剥夺太大,又在第2条之二第(3)进一步规定:作者享有汇编前两款所述作品的专有权。“赋予有关作品的作者一种专有权,绝不会妨碍对政治会议和法律诉讼的报道。而准许他人汇编出版这些作品,则几乎是不可能以新闻自由为正当理由的。”公约尽量避免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的态度显露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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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合同等是否受保护、如何保护,笔者建议:合同等是否为作品按照作品的条件确定;是否给予合同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与合同等是否为作品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作品的,著作权法均应该给予保护;对合同等作品的保护可能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必须进行复制等使用的(比如专利文件、诉讼文件),可在严格控制下对权利作出限制或者按照合理使用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作者简介:
陈锦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法官。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著作:《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编辑:电源行业协会知产调委会
来源: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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